孙志强律师亲办案例
深圳某科技公司诉深圳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来源:孙志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13
浏览量:251
案例详细介绍:
【焦点】
抄袭竞争对手的网站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该如何索赔?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深圳市某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初字第N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著作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深圳某科技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深圳知识产权律师-大方律师团队
被告:深圳某公司
【基本案情】
深圳某科技公司营业范围为从事软件开发及网站维护,其发现深圳某公司的网站除个别文字、联系方式、单位名称等不同外,从整体设计风格、项目、色彩到具体网页内容、图标、图片、标语、营销内容等,都完全抄袭了自己的网站,会导致普通浏览者产生误解,误导公众。
原告深圳某科技公司遂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
1、被告深圳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2、被告深圳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5万元。


【原告代理律师意见】
“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是指如果被控作品与权利人的作品实质性相似,同时作品权利人又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此前具备了掌握该作品的条件,那么就应当由被告来证明其所使用的作品的合法来源,否则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可见,“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实际上是我国审判实务中总结出的一套实质性的认定标准。具体来讲:实质性相似,是指侵权作品中体现创作者个性的部分与原作的独创性部分实质性相似,系一种把他人作品据为己有,仅将个别部分略作变动,没有创造性劳动的侵权行为。接触,是指被控侵权作品的创作者以前曾研究、复制对方独立创作的作品或者有研究、复制对方作品的机会,即创作成果不是源自于创作者本人,这实际上是对被告存在抄袭等侵权行为的进一步佐证。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依据。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本案原告首页网址ICP备案名称为原告,其网站内容也指向原告公司产品形象、特征等,经比对,涉案被告公司网站在网站结构、栏目标题等方面与原告上述网站相似度较高,被告公司未能提供涉案网站相关内容的合法来源,未经许可抄袭原告公司的网站,构成侵权。
【判决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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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志强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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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孙志强
  • 执业律所:
    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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